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陸續存款3次共計新台幣19萬8000元」應補充為「陸續於98年9月3日存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98年9月4日存款99000元、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473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15之1
號7樓居嘉義市○○街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之長榮桂冠酒店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存款3次共計新台幣19萬8000元至丙○○之系爭帳戶中,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系爭帳戶,且於上開時、地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要金融卡,因伊急於找工作,所以對方怎麼說就配合,不知道會這樣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工具,而被害人甲○○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甲○○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該帳戶。
(二)被告雖提出98年9月2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為證,經本署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8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確實亦有與應徵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繫,然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與該應徵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繫之事實,雙方在電話中洽商之內容為何?則不得而知,故該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先前應徵工作均需面試,且不曾在路邊交付資料,本件未面試,僅有電話聯繫即將身分證及帳戶影本、金融卡交付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供稱於9月4日仍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惟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月3日下午1時許後,即未曾再有與該號碼通話之紀錄,若被告是為找工作,應會積極與對方聯繫,何以交付金融卡後,反無通聯紀錄?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可預見,竟仍提供,足見其對於帳戶即使供他人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于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