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百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公園路口附近,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酒測為0.30毫克,酒後駕車肇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於98年
11月7日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今已完成,原處分機關再為裁罰,顯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五、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六、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號),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如何於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與事實相符,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該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等情,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即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七、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9,500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就原處分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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