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蘇錦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35號、98年度偵字第459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28日16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之山區某路旁,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 小包鄭天山 施用(鄭天山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偵查中)。嗣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供鄭天山施用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循線得知上情。
三、附記事項:移送併案之98年度偵字第4599號案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與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依協商程序成立協商合意,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就被告上開於98年9月28日16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之山區某路旁,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予鄭天山施用之同一犯罪事實,以98年度偵字第4599號移送併辦,茲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業已審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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