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3日、88年11月22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103、351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409、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1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3號、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90年度訴字第336號、9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提起公訴。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99之1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66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66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五)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