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張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6號、98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惠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惠美、甲○○、 沈玉蓮 (業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死亡)於民國91年間,分別經由 陳太 和(另案審理)、 陳惠 萍(先行審結)仲介,再由 陳太和 安排、 陳惠萍 帶領,共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籍男子 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 辦理假結婚,並與陳太和、陳惠萍約定,如與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順利假結婚,張惠美、甲○○、沈玉蓮可得新台幣(下同)4萬之報酬及往返大陸地區的機票及食宿費用。而張惠美、甲○○、沈玉蓮明知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上開報酬及利益,而與陳太和、陳惠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陳太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太和及陳惠萍安排張惠美於91年10月30日、甲○○、沈玉蓮於11月7日至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與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張惠美、沈玉蓮於91年12月9日、甲○○於91年12月18日分別前往花蓮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份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惠美、甲○○、沈玉蓮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後,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分別記載上開假結婚之對象,捏載探親對像之不實配偶身份,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送交位於花蓮市之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行使之,申請准許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境管局因此發給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使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分別於92年
9月3日、92年2月17日、92年3月8日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張惠美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載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之規定。
(八)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於92年12月31日施行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甲○○、張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2人與陳太和陳惠萍、劉政輝、魏賢愛等之間各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上開數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張惠美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得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2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之意旨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惠美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陳太│││之自白。│和介紹前往大陸假結婚之經││││過情形。│├──┼───────────┼────────────┤│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陳惠│││之自白。│萍介紹前往大陸假結婚及帶││││同前往大陸、安排住宿、假││││結婚之經過情形。│├──┼───────────┼────────────┤│三│被告陳惠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帶同甲○○前往大│││中之供述。│陸辦理結婚,並安排住宿等││││事宜。│├──┼───────────┼────────────┤│四│班機乘客資料及張惠美、│證明陳惠萍帶同張惠美、│││甲○○、陳惠萍、沈玉蓮│甲○○、沈玉蓮,共同於9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年10月20日搭乘CI605號班│││料各一份。│機出境,於91年11月9日搭││││乘CI652號班機返國。│├──┼───────────┼────────────┤│五│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全部犯罪事實。│││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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