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子民國9.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之子,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政院退輔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此有其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7年9月離開被告甲○○住處後,雖曾返回宜蘭縣娘家及在高雄地區同學家短暫居住,其自98年6月間起即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現住地迄今,而被告乙○○之子自出生之後均與原告同住一起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是本件起訴時,被告,被推定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乙○○之子之住所在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可以認定。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