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9年4月01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297.5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4月1日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等情,惟稱伊於2年後始收到必須繳交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裁決,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若吊扣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對其工作權將造成極大損害,且將無法維持家庭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於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不妥適。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明確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然已與法律意旨有違。又目前公路監理業務針對駕駛執照管理現制,原則上將駕駛人所有已考領的汽車種類駕照吸收成為汽車駕照1張,故如何「吊扣」其中駕駛自小客車之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係行政罰法上從新從輕之規定。惟此處所謂之「從新」指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刑法係適用「裁判時」法律,尚有不同。從而,本件雖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尚未施行),惟此係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始生之法律修正,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