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柑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柑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柑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至翌日(17)間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8日上午因其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持本院拘票至其住處對其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柑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7年7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436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3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阿忠」之人所提供,並未供述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