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上訴人 伍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上訴人 潘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林顏玉英 於民國93年6月4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伊於107年3月7日因繼承取得該地上權,並於同年12月25日因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詎上訴人於10幾年前,擅自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下分稱A、B部分),分別種植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及興建農舍(下稱B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及林顏玉英受有損害(林顏玉英不當得利部分,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農作物、拆除B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611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與林顏玉英之子即訴外人 林春下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買賣價金由林顏玉英收受。被上訴人為林顏玉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債務關係。以林顏玉英自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迄103年間過世為止,未曾就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為異議或催討之事實觀之,可推認伊為有權使用之人。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地處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林顏玉英因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並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A、B部分,種植系爭農作物、搭建B建物,雖提出於84年間與林春下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聲請傳訊證人 杜謝秀娥 為證。惟84年間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林顏玉英之配偶 林春吉 於92年5月28日始登記取得,林春下未曾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或所有權,無所有權可轉讓予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僅有:「約定日後林地可以辦理過戶登記之時,甲方(即林春下)無條件、絕無異議,不另取任何費用並提供有關過戶必要證明文條與蓋章,會同乙方(即上訴人)辦理一切移轉登記之手續。過戶費用與登記費用由乙方伍隆榮負責」之記載,並無於辦理過戶前,即移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約定。縱簽約當時雙方另有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然上訴人並非得為繼承林春吉、林春下或林顏玉英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此約定亦違反當時(84年3月22日修正公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原住民尚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前,任意轉讓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無契約自由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農作物及拆除B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審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地處○○○區○○○○路,但無柏油路面可供通行,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不便,108年1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僅每平方公尺92元,兼衡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龍鬚菜及建有鐵皮工寮等可獲致利益等情狀,爰以申報地價年息4%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繼承取得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均為1/4,其得因繼承取得上訴人於林顏玉英在世期間(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1/4,被上訴人自得按此比例計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農作物、拆除B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7611元本息,暨自
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10
8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乃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因而頒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84年3月22日修正公布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第17條(現行法為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於繼續經營滿5年後,不待登記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至於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生物權公示作用。原住民已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自非不得將其所有權移轉於他原住民。查上訴人於84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陳其為原住民,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第一審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27頁),稽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杜謝秀娥證稱: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林顏玉英家買的,他們講價錢是25萬元,伊有看到現金,錢是林顏玉英拿的,因其不識字,所以由其子林春下於協議書上簽名,林顏玉英應該很清楚,拿到錢就知道土地已經賣掉等語(見同上卷205頁)。果爾,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出賣人為誰?上訴人為原住民,於林顏玉英家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是否不能承受該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因林顏玉英起始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後繼續經營滿5年,其家即生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可預期情形下,上訴人與林顏玉英家協議「約定日後林地可以辦理過戶登記之時,甲方(即林春下)無條件、絕無異議,不另取任何費用並提供有關過戶必要證明文條與蓋章,會同乙方(即上訴人)辦理一切移轉登記之手續。過戶費用與登記費用由乙方伍隆榮負責」,是否違反「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之立法意旨及國策,而認為該協議為無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應繼承林顏玉英(或真正出賣人)轉讓所有權或其它權利予上訴人之義務?在在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逕謂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或上訴人得占有使用土地之約定,因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進而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免率斷。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林顏玉英係103年間過世(同上卷第223頁),原審卻謂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林顏玉英在世期間(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6列)。則林顏玉英究何時死亡?上開期間林顏玉英尚否在世,自滋疑義。倘林顏玉英斯時已死亡,被上訴人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待釐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於有權請求之人死亡後,應由該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縱認被上訴人得繼承林顏玉英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應由林顏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林顏玉英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不許其按自己可分得部分之比例請求給付。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得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林顏玉英在世期間之不當得利,尚欠允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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