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志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志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志雄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7年4月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負責人之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156,225元,有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確認屬實。
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津明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在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據及還款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及本件卷宗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證據,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職務內容為駐衛警察,每月約可領取34,611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家用5,000元、行動電話費1,1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100元、醫療費150元,合計為13,350元(計算式:
5000+1100+6000+1100+150=13350)。另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自106年11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需6,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5,2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261)。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15,261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款項526,700元,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