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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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周錦君 被上訴人 張玄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太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伊搭乘訴外人 吳欣穎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吳欣穎及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深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
3.5公分撕裂傷及3x2公分擦傷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2,480元、薪資損害5萬元、交通住宿費7,5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部分,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919元,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伊是確認路口無車後才緩慢行駛至該路口中間,被上訴人以非常快車速衝撞過來,由現場監視畫面可知是被上訴人來撞伊,非伊去撞被上訴人,且以當時情形伊是無法看到對方的,原判決僅以支線、幹線來作判斷並不合理,伊並無過失,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醫療費用收據5紙、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馬偕醫療費用收據3紙、維美診所收款單1紙、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綺色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及費用明細收據各8紙、105年度所得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5-2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案),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存卷可參,而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事件,經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本件刑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經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其行駛之花蓮縣○○鄉○○○街與太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停止,即駛入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A車駛至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中間時,附載乘客(即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B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入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並可見B車後方之煞車燈持續亮起。A車與B車於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撞擊,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車車身左側,B車人車均倒地。A車煞車停住,上訴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又太昌路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有「慢」字標字劃設,明義二街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劃設有「停」標字,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逕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等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上開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以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亦自承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僅減速後觀看無車輛便繼繼直行等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2月30日吉警偵字第105002829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堪認上訴人駕駛汽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確未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無誤。
⒉再由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駕駛A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以
肉眼朝右(即吳欣穎、張玄竺來車之方向)觀察之路徑毫無遮蔽,視距良好(警卷第21頁背面),甚且系爭交岔路口西南、東南、東北各設有1支反射鏡,上訴人辯稱其以當時情形無法看到對方云云,實無足採;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自承伊已先行,是吳欣穎、被上訴人出聲,伊才向右看並煞車等語(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第3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並未詳實確認來車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誤。又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查時稱B車有閃伊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參以B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將進入黃色網狀線時,上訴人駕駛的A車仍在前進,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堪認上訴人駕駛之A車撞擊B車無誤,上訴人辯稱係B車撞A車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年3月2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254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
訴人身體、健康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深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3.5公分撕裂傷及3x2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留下左膝及左小腿疤痕共兩處等身體傷害,為此就醫,且須購買醫療品,故請求醫療費用18,47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參附民卷第5至20頁)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留有色素性疤痕兩處,須進行淨膚雷射,費用為6千元乙情,亦提出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附民卷頁15、18)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須進行除疤雷射,費用為4千元乙情,亦提出療程產品單、照片(卷頁18至20)等件為證。可知,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28,472元(計算式:18,472+6,000+4,000=28,472)。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於28,47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應在家休養一月乙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頁9、10)。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講師及譯者,105年度之收入為557,118元,每月為46,427元乙情,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為證(附民卷頁21)。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6,427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46,42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駁回之。
⒊為提出刑事告訴之交通住宿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刑事告訴,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出庭,每次均需支出交通費及住宿費云云,然上開支出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深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3.5公分撕裂傷及3x2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留下左膝及左小腿疤痕共兩處等身體傷害,身心定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105年度報稅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上訴人則為00年出生,同年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此有兩造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背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以4萬元為適當。
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28
,472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6,427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為114,899元(28,472+46,427+40,000=114,899)。
㈣訴外人吳欣穎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花蓮縣○○鄉○○路、明義二街之交
岔路口,且太昌路為雙向兩車道,有分向限制線之劃設,號誌為閃黃燈,明義二街則未劃設分向線道路,且於交叉路口處有「停」字標字劃設,號誌為閃紅燈,是訴外人吳欣穎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上訴人行駛之明義二街為則為支線道,則上訴人行經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即搭載被上訴人之B車駕駛吳欣穎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路口,看見對方駕駛A車在明義二街上行駛,以為對方會減速,伊減速後便能通過,當下伊煞車減速通行,便看到A車已經在伊車旁,閃避不及便撞上等語(警卷第8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看到A車來了,心裡有疑惑是吳欣穎怎麼沒有減很多速等語(偵卷第14頁)。是訴外人吳欣穎於本件車禍前已看見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過失情節尚非輕微,即與有過失,應認係肇事次因,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暨上開肇事情形、訴外人吳欣穎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認訴外人吳欣穎及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吳欣穎係騎乘B車搭載被上訴人,是訴外人吳欣穎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訴外人吳欣穎之與有過失。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429元【計算式:114,899×(100%-30%)=80,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萬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云云,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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