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抗告人 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稱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或非合法,或無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自民國96年底至99年11月8日之前,對
外以資產活化為名;並自99年11月8日起,擴大規模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名義,提出資產活化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99年11月19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1月19日函),主張青鑫公司99年11月18日始設立登記,因此抗告人自96年底至99年11月18日間不可能成立犯罪等語。然前揭回函僅係市府對於青鑫公司99年11月18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一事,所為准予登記之回覆,與抗告人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無直接關連。又抗告人自96年底至99年11月8日之前,係與 游軫祺 共同對外以資產活化為名吸收資金;自99年11月8日起則擴大規模,與游軫祺、 朱蒂余永甯楊蓁蓁林翁焜 等人,以青鑫公司名義推出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說明;有關抗告人前後二階段行為係集合犯,且抗告人係青鑫公司之總經理,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以1罪,亦詳予敘明。益見青鑫公司於99年11月18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與抗告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認定無關。再者,抗告人所指 黃若嘉劉宜晏王筱嵐王高鵬 等人,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以下所載附表,均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亦即係尚未以青鑫公司名義吸金前之被害人,其等所證係由抗告人或游軫祺接洽及收受款項、未曾聽過青鑫公司等語,而與青鑫公司無涉,乃屬當然,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聲請調查青鑫公司成立開業時點是否為99年11月18日乙節,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可證明無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690
8號處分書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被訴之本案犯行,已說明因與詐欺行為有別,而不以詐欺取財論罪之理由。則附表三編號27之投資人 林木虎 另案告訴抗告人詐欺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抗告人主張 郭淑華 於第一審偽證部分,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事
由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本件聲請仍未提出郭淑華偽證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釋明文件,此部分主張,仍難認適法。
㈤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證投資款之金流,亦未注意其開
立本票或抵押設定,僅係個人為經營房地產事業而向親友之單純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然抗告人前案亦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業經該案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㈥原確定判決依憑各投資人之證詞、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
票、支票、借據,及扣押之交付資料、會員繳款帳冊、分紅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確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詳如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及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或「出處」欄之記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證款項金流、只是單純向親友借款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㈦依抗告人所提之99年11月19日函及前述處分書,併同卷內相
關證據為綜合評價,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三、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附表一所列係尚未以青鑫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之各被害人之「投資」,「投資款」且係交予抗告人;而附表二、三則係99年11月8日之後,以青鑫公司名義招攬而投資之被害人,各被害人以如何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或將之交予何人,亦於附表二、三明白認列(見原確定判決第2、3、31頁)。抗告人所爭執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所列之被害人或證人,因均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其等於第一審證述未聽聞青鑫公司、不認識朱蒂,未匯款予青鑫公司,或無此部分之匯款單據等,即屬正常。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青鑫公司自99年11月18日始開業,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所列之被害人或證人均證稱未曾聽聞青鑫公司、不認識公司負責人朱蒂且未匯款予青鑫公司,亦無相關匯款給青鑫公司之單據,扣案之帳冊、對帳單、票據等資料,或抗告人簽發之票據或所提供之擔保等,均與青鑫公司無關,亦即並無因青鑫公司招攬而投資之被害人,且無任何銀行被害;檢察官更未起訴青鑫公司以外之個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事證,任意連結、混淆係青鑫公司之行為等情由,進而指摘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事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人、金流,逕在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之情形下,任意以假設、臆測方式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諸多違法。核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未符合。
五、公司名稱變更後,公司之人格不變,亦即於公司之同一性並無不同。因此青鑫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縱係抗告人所指之青鑫能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9年11月18日更名為青鑫公司後,原公司之權利義務不因更名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公司更名前後所為予以區隔,並以抗告人前後二階段行為均具營業性及反覆性,為集合犯,認僅成立單純一罪;且因抗告人係青鑫公司之總經理,為主導本案行為之人,係青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進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論罪(見原確定判決第28、29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99年11月19日函係新證據,足以認定其未以青鑫公司名稱吸金,且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並聲請向市府或勞工保險單位調閱相關資料。自難認確實之新證據。
六、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前揭事證,以及所聲請調查之事項,經併同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之判決,認為並非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證,進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或單純否認犯罪,或所指摘之事證係有關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事項,無關再審事由之有無,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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