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連志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方世玉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同月31日6時33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市○○路○號9樓之13發生姦淫行為1次。後兩造間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但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嗣後被告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171號刑事判決於107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由於其尚在軍中服役,且明知犯錯,乃懇求原告原諒,原告遂同意以160萬元和解,在收到上揭和解金後撤回對被告與甲○○妨礙家庭刑事告訴,然被告自始俱未履行和解內容,甚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其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知悉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等情,且甲○○亦在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並不知曉其婚姻關係,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一事實。縱認被告有本件相姦事實,原告趁被告在急迫輕率之際,令被告簽立前開和解書,依兩造當時簽立之和解書及兩造和談時之狀況,應係在穩定工作下所為之約定,現況被告僅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予減低其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原易字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與甲○○均於上項刑事程序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一次,且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即以書面載明其對妨害家庭行為,已知錯並深知悔悟等語,應認其於上開性行為時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事後否認知情乃屬卸責之詞。
(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本件兩造以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並於前言載明係就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52號案件為和解,且第一項約定即表明係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通姦行為和解,故此和解性質應屬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之「認定性之和解」,進而原告本於原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再依和解所約定之賠償內容,請求被告依約定賠償之160萬元給付,法院應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應准許原告上述請求。至於和解內容就160萬元給付定有分期給付約定,因所約定應給付期限均已屆滿,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系爭和解非屬無效且成立後未經撤銷,乃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成立時原本預期其工作收入穩定,足以履行給付,但和解成立後頓失工作,現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乃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始可稱之。系爭和解乃就被告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所為給付金額上之約定,而雙方就此金額約定之基礎,一則在侵權行為本身對原告身分法益侵害之程度,此部分乃不變之事實,無契約成立客觀情事變更之問題;一則在維護被告名聲,而願以較高之賠償金額換取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以免被告遭受刑事有罪判決,此部分因被告未予履行先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致原告未撤回刑事告訴,乃屬和解條件不履行之附帶結果,非客觀上情事變更問題,自無成立和解時不能預料之情形,應無上揭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和解之履行,乃以被告全部財產為履行債務之總擔保,和解內容上並無一字一句足認和解金額係繫於被告工作收入情形如何,故和解金之約定與被告工作收入沒有關連,自不因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工作改變而得謂有何情事變更,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理由。
(四)和解契約就其條件達成合致,乃經過當事人間折衝與妥協之結果,係屬一種賽局下由當事人自主達成之平衡狀態。此平衡狀態之取得,當事人間各憑手段,苟無強暴、脅迫、詐欺或表達錯誤之情事,其既非無效且未經撤銷,法院應無再以衡平法則介入而予調整之餘地。又身分法益乃無標價可言,其受侵害所可得之慰撫金多寡,沒有定數,是以本件約定之和解金160萬元,既屬兩造當事人所意定之賠償金額,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是否有過高之問題,更難認有何被告主張之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被告請求法院調整及減其給付,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