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 林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 林棨筌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兩造原本共同居住於台中,82年間原告因工作遭全身燙傷,而被告有外遇且發覺原告有癲癇宿疾及因傷須支付相關費用,不願承擔照顧原告之義務,乃於85年間攜三名子女搬遷至高雄,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多年來獨自留在台中居住娘家自力謀生,卻不幸於97年間再度受傷致腦部受損開刀,因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病變,並領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9年2月24日原告病發而病情加重,由原告之大姊 吳英枝 協助送入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長達15年之時間,被告從未聞問,不與原告聯繫,也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0萬元。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本共同居住於台中,後因被告有外遇於85年間攜三名子女搬遷至高雄而未與原告同居,原告多年來獨自留在台中居住娘家,於97年間再度受傷致腦部受損開刀,因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病變,並領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9年2月24日進入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長達15年之時間,被告從未聞問,不與原告聯繫,也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吳英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且經兩造子女 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 於本院審理99年家訴字第15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時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不給付扶養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份: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對原告為惡意遺棄待而遭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領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現於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收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而被告名下有財產12筆價值共計135萬9986元,於96、97、
98三個年度所得均為40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20萬慰撫金,應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贍養費部分: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屬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之人,遭本院判決離婚後即無法再依據配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贍養費10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之給付,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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