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355號、109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文件」欄所示文件原件內如「偽造署押內容、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之薪資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8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因發現乙○○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經警認其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欲將之以現行犯逮捕、移送,其因另案遭發佈通緝,為免身分曝光而遭緝獲,竟於108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5分間,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特別偵查庭內,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1、2、4、5、8至10「文件」欄所示欄位中,偽簽「甲○○」簽名與偽造「甲○○」名義指紋、掌印等署押,另在附表編號3、6、7、11、12「文件」欄所示欄位中,偽簽「甲○○」簽名,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甲○○」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3、6、7所示文書之意之私文書,再交還與司法警察人員而行使之,與表示以「甲○○」之名義了解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應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之意,及以「甲○○」之名義對於其公共危險行為誠心悔過之意之私文書,之後交還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因甲○○發現其遭冒名報警處理,經警將乙○○冒用「甲○○」名義所捺印之指紋進行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於109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臨時受雇擔任臨時工之嘉義市○區○○路○○○號「林聰明沙鍋魚頭」店內地下室,見該店員工林○盛(00年出生)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下同)19,050元之薪資袋,且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薪資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盛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發現其薪資袋遺失,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與林○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林○盛為0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
參、本案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文件」欄所示之文書(卷附均為影本)、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5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包含「被告」欄記載「甲○○」與發現冒用後更正為「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吳蕙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件、證人吳蕙
如標繪現場位置之照片、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與現場位置照片。
三、被告為00年出生,告訴人於00年出生,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時,其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行為人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伊與乙○○雖是店內同事,但不認識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6929號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地下室沒人,就徒手竊取薪資袋,伊是隨機犯案等語(見同卷第2、6頁)。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是偶然在同一店內工作之同事關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被告知悉該薪資袋為告訴人或其他兒童、少年之物,或主觀上預見告訴人為少年,且其竊取之薪資袋為告訴人或其他兒童、少年之物。故雖然被告客觀上是竊取少年之物,但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為兒童或少年,或該薪資袋之所有人或管領者為兒童或少年。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無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
1、2、4、5、8至10「文件」欄所示文書欄位偽簽「甲○○」之簽名或偽造「甲○○」名義之指紋、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過程、結果正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身體健康狀態之紀錄無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害人之名義,於附表編號3、6、7、11、12「文件」欄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甲○○」之簽名,乃含有被害人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等意思,與被害人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應遵守事項並願意遵守之意,及被害人表示悔過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7「文書」欄所示文書欄位偽簽「甲○○」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
3、6、7、11、12「文件」欄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甲○○」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0「文件」欄所示文書欄位偽簽「甲○○」之簽名或偽造「甲○○」名義之指紋、掌印,與其於附表編號3、6、7、11、12「文件」欄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甲○○」簽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主觀上無非係出於隱匿身分,避免其另案通緝情形遭查覺之目的,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而另案因發佈通緝遭緝獲之同一目的,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依卷附之附表編號3「文件」欄所示文件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聲請人因認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文件」欄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僅有1枚,有漏未審酌該文件另有「存根聯」,且「移送聯」與「存根聯」是以複寫方式製作,而「存根聯」上會因複寫之方式而同時經由被告簽名偽造署押1枚之事實,另被告於附表編號9「文件」欄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甲○○」名義指紋、掌印之署押犯罪事實亦未經聲請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或敘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原聲請書中所認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違法行為,遭查獲後,將有相關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因此勢必會受到司法單位或監理機關為相關調查或不利處分,僅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自身身分曝光而經緝獲,竟冒用其胞兄之身分接受調查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另其不知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所需,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其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調查部分,致其胞兄遭受不利處分,然幸經其胞兄報警及早發現,而未進一步蒙受具體之損害,另其竊盜之手法平和,竊得財物金額非低,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進行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6929號卷第1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數罪所受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卷內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俱屬影本,均非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原先所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所在文件之原件,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均已由被告偽造或偽造署押完成後交付與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署人員收受,並無事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原件或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從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偽造署押內容、數量」所示「甲○○」之簽名、雙手指印、雙手掌印等,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6、
7、11、12所示私文書文件之原件,既由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與司法警察人員或地檢署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除各該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甲○○」之署押應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外,就各該文件之原件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竊取上開裝有19,050元之薪資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對告訴人進行實質賠償,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之署押,與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所得所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1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署押內容、數量│├──┼─────────────┼─────────┤│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甲○○」之簽名3│││錄「權利告知」、「是否聲請│枚、指印4枚│││提審」、「受訊問人」等欄位││││與騎縫處││├──┼─────────────┼─────────┤│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甲○○」之簽名1│││」欄│枚│├──┼─────────────┼─────────┤│3.│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2月14日│「甲○○」之簽名2│││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4.│飲酒結束已逾十五分鐘且提供│「甲○○」之簽名1│││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受稽查人│枚│││簽章」欄││├──┼─────────────┼─────────┤│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逮│「甲○○」之簽名1│││捕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枚│├──┼─────────────┼─────────┤│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甲○○」之簽名1│││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枚│││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甲○○」之簽名1│││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枚│││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解送犯│「甲○○」之簽名1│││罪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枚│├──┼─────────────┼─────────┤│9.│指紋卡片│「甲○○」之簽名1││││枚、雙手指印20枚、││││雙手掌印2枚│├──┼─────────────┼─────────┤│10.│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甲○○」之簽名1││││枚│├──┼─────────────┼─────────┤│11.│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甲○○」之簽名1│││「被告」欄│枚│├──┼─────────────┼─────────┤│12.│悔過書內文與「立悔過書人」│「甲○○」之簽名2│││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