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被告 緯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 被告 張翠雲
張宏能 簡熙涓 周忠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維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楊代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晉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
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69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緯晉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被告緯晉公司於108年5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20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乙○○為被告緯晉公司之清算人,自為被告緯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緯晉公司股東,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及成公司)自96年間入股投資被告緯晉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緯晉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一切事務;被告丁○○為被告緯晉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亦共同處理公司事務;被告甲○○則為被告緯晉公司之財務長,總管公司會計、財務等事務;而被告丙○○、被告戊○○則分別為被告緯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緯晉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中。而被告乙○○、被告丁○○亦同時為及成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㈡被告緯晉公司、乙○○、丁○○、丙○○、戊○○及甲○○
(下稱被告6人),損害公司股東(即原告)之利益,使及成公司等交易往來之公司的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不正常連年持續不斷大幅攀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往來,以致連續多年虧損且未曾發放股息、股利。況依104年度及105年度被告緯晉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1頁載明:應收帳款-關係人,對關係企業之收款期間為月結後3~6個月收取,收款期間與一般客戶相同;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及成公司因係逾正常授信期間之帳款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基秘字第167號函規定,將應收關係企業款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帳齡顯著超過非關係人正常授信條件交易款項視為資金融通,並重分類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等語,足證及成公司既未依正常授信期間給付款項,被告緯晉公司卻仍繼續與及成公司往來及交易,而被告乙○○、丁○○、丙○○、戊○○及甲○○竟故意忽略及成公司未給付款項金額逾越授信額度,未盡其責,且被告緯晉公司對於及成公司積欠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03,94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62,089,890元亦未依法催收,致被告緯晉公司股東即原告損失可依股權分配之前揭「應收款項」103,94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62,089,8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曾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06年8月31日以(
106)(8)然法三字第1562號律師函、106年10月12日以(106)(10)然法三字第1570號律師函、106年10月26日以
(106)(10)然法三字第1574號律師函、106年11月22日以(106)(11)然法三字第1581號律師函及106年12月22日以(106)(12)然法三字第1584號律師函要求被告緯晉公司加以說明,然被告乙○○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以自己名義回函,復於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0日以被告緯晉公司名義回函,然前揭被告乙○○及被告緯晉公司回函均未據實以告。
㈣復觀諸前揭被告緯晉公司106年12月20日函第6頁針對被告
緯晉公司對及成公司100年度至105年度應收帳款說明,卻與被告緯晉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相佐,益徵被告緯晉公司持續與及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被告乙○○、丁○○、丙○○及甲○○身為被告緯晉公司董事,本應為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決定,卻未盡其受任人義務,造成股東即原告之利益嚴重損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戊○○為被告緯晉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本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然於被告緯晉公司及董事即被告乙○○、丁○○、丙○○及甲○○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之舉時,竟未盡其監察人之責,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㈤何況,自及成公司投資入股被告緯晉公司後,竟出售被告緯
晉公司原有不動產,並另向他人或及成公司承租不動產作為被告緯晉公司辦公場所、生產廠房。但被告緯晉公司從事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模具製造及國際貿易,本身仍有產能、生產線廠房需求。及成公司入主被告緯晉公司後,為何將被告緯晉公司既有重要資產即「中和中山路廠辦」及「土城承天路廠辦」出售?另向及成公司承租?此舉反造成被告緯晉公司長期應付帳款(租金)支出,實屬不利被告緯晉公司之營運。何況,被告緯晉公司向及成公司承租租金究竟如何計算?有無以超出市場行情租金之方式,故意將被告緯晉公司資產以不合常規交易的方式轉移至及成公司?㈥復查,被告緯晉公司前於107年4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其
議事手冊檢附之106年及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對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部分卻突由262,089,890仟元驟減為86,647,555仟元,且被告6人竟在無任何根據下,認列及成公司提出對被告緯晉公司具有高達1.24億元的一次性「服務支援費用」,硬生生「抵銷」因「不合營業交易常規」往來而積欠被告緯晉公司之「應收款」及「其他應收款」,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㈦及成公司更主導於108年5月28日召開被告緯晉公司之股東
常會,以大股東之姿,運用多數決強行通過被告緯晉公司之「子公司州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註銷案」、「子公司勁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註銷案」、「緯晉公司對關係人帳款轉列其他應收款案」及「緯晉公司清算註銷案」。
㈧遑論,及成公司與被告緯晉公司之「非常規交易」亦有媒體
關注,包括108年5月27日鏡週刊「10年賠光20億老牌電子廠爆掏空」、108年5月27日東森雲「曾供貨奇美!10年賠光20億老牌電子廠緯晉爆掏空」、108年5月28日東森雲「面板機殼大廠10年賠光20億!股東質疑公司巧立名目掏空」、108年5月30日東森雲「10年賠光20億!股東質疑母公司掏空促請檢調動作」、投資情報雜誌108年7月4日出刊第
212期第36頁至第38頁「及成『吃乾抹淨』子公司緯晉強勢霸凌20%小股東涉嫌背信」、投資情報雜誌108年8月1日出刊第213期第36頁至第38頁「及成作垮緯晉得寸進尺剝奪小股東權益」、投資情報雜誌108年9月5日出刊第214期第36頁至第38頁「刻意隱匿緯晉106年度已停業同年及成巧取豪奪小股東權益」及投資情報雜誌108年12月6日出刊第
217期第36頁至第39頁「僵屍公司及成疑假交易美化財報售中州前認列鉅額虧損疑涉掏空」等新聞及報導。
㈨再者,被告緯晉公司每年財報均列有「應付勞務費用」、「
其他應付費用」等科目,為何及成公司沒有每年向被告緯晉公司請求並逐年提列?反倒於原告提出「緯晉公司為何未依法向及成公司催收積欠之『應收款項』、『其他應收款』2億多元」時,及成公司才向被告緯晉公司一次性主張1.24億元的「服務支援費用」。而被告緯晉公司及具有決策權之高層(即被告乙○○、丁○○、丙○○、戊○○及甲○○),竟未對前揭及成公司「技術支援服務費用」提出質疑,也未否決及成公司對被告緯晉公司有此債權存在,反倒逕自同意抵銷及成公司積欠之「應收款」及「其他應收款」,嚴重減損及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爰就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
㈩遑論,被告6人以合併勁台公司、州鉅公司兩間子公司財務報表,製造被告緯晉公司仍正常營運之假象欺瞞原告:
1.被告緯晉公司於105年底,公司已無員工,且105年度現金流量表之存貨量亦為「-」,足見被告緯晉公司早在105年或106年間即已停業,但被告緯晉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6頁之106年度營業計畫概要卻記載:「一、爭取相關廠商之合作機會,對外處分停止損失。二、持續進行製程優化改善,並降低相關生產、物流及管理成本。」等語,原告受到隱瞞不知情,顯見被告緯晉公司之經營階層(亦為母公司及成公司之經營階層)刻意以前揭說明使原告以為被告緯晉公司仍正常營運,以此欺瞞原告。
2.被告緯晉公司既無任何員工,且已停業,又為何還需向及成公司租用廠辦?而仍支付租金?何以及成公司能以其對被告緯晉公司具有高達1.24億元的一次性「服務支援費用」,強行「抵銷」因「不合營業交易常規」往來而積欠被告緯晉公司之「應收款」及「其他應收款」?
3.承上,足徵被告6人惡意掏空、嚴重減損及損害原告等小股東之合法權益。
被告6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5,010,890元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第216條第1項、第
3項,可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股東會選任,且不論公司營運係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或社會責任,均包含股東利益,足徵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股東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況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6人既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復查,被告6人因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先位聲明。
縱鈞院認被告6人無連帶之責(假設語氣非自認),然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則被告緯晉公司、乙○○、丁○○、丙○○、戊○○及甲○○亦應就其各別之行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爰請求如備位聲明。茲就一部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持有被告緯晉公司933,060股,而被告緯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4,000,000股,占百分之2.744持股比例(計算式:933,060股÷34,000,000股×l00%≒2.744%)。原告因被告6人之前揭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僅先就下列部分之損害為請求(原告保留其餘損害之請求權利):
⑴就「應收款項」103,945,786元(104年12月31日)及「其
他應收款」262,089,890元(105年12月3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①「應收款項」103,945,786元,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0,37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其他應收款」262,089,890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8,236,402元。③合計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58,612,624元。⑵又依被告緯晉公司代表人於股東會之說明,加計無中生有之1.24億元「服務支援費用」,合計所受損害為182,612,624元(計算式:124,000,000+58,612,624=182,612,624),而依原告對被告緯晉公司持股比例,就該部分受有5,010,890元(計算式:182,612,62
4×2.744%=5,010,890)之損害。
2.又被告緯晉公司擅自以108年12月8日作為公司剩餘財產分派之基準日,每股分派金額僅3.072037元,與及成公司於96年間以每股47.5元入股投資緯晉公司差異甚鉅。遑論,同樣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及成公司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反倒使及成公司積欠被告緯晉公司之「應收帳款」,逐年轉列為「其他應收款」,變成被告緯晉公司將資金貸與及成公司,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28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777號函要求改善。
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有利益第三人(即股東)之性質,
且公司委任董事目的即在追求公司利益之最大化,而股東即為公司利益最大化之受益者。況公司進入清算後,股東即對公司取得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公司法第330條),而賸餘財產之範圍多寡本涉及原告持有股權每股可請求之金額,原告自有因被告乙○○、丁○○、丙○○、戊○○及甲○○使被告緯晉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憲法第15條本就明文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而原告的訴訟權更是憲法第16條所明文揭櫫賦予的人權。觀諸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及成公司也已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為「殭屍公司」,更可能被列入「下市」觀察名單,足以顯示被告乙○○等人未能合法經營公司,且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舉措。
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被告緯晉公司應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㈧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其等與公司之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或其他任何直接法律關係,股東並無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縱原告所述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僅為被告緯晉公司股東與被告乙○○、丁○○、丙○○、甲○○及戊○○間毫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且受損害者為被告緯晉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既未因渠所主張被告6人之行為而遭受任何損害,且與被告6人毫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10,890元,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緯晉公司對及成公司應收帳款事宜均按法令規定辦理
,且被告緯晉公司主要股東均為存續多年、規模龐大而擁有豐富公司治理經驗及財務、會計專業之法人股東,被告緯晉公司於107年4月11日股東常會表決106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及虧損撥補案時,該次股東常會出席權數比例達87.31%,原告所質疑二案之贊成權數均高達94.81%;另被告緯晉公司於108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表決107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及虧損撥補案,該次股東常會出席權數比例高達97.80%,該二案之贊成權數亦高達95.29%,足見包括多位專業法人股東在內的絕大多數股東對被告緯晉公司近年之營運決策均無任何疑義。
㈢再被告緯晉公司已經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完成對股東之剩
餘財產分派,原告提出之緯晉公司賸餘財產分派領取單即為明證。且原告稱每股分派金額僅3.072037元,與及成公司於96年間以每股47.5元入股投資緯晉公司差異甚鉅云云,顯見原告並不否認已收到賸餘財產分配,其不過是難以接受股價下跌一事,而提起訴訟;遑論,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並非股東對於董事、監察人之請求權基礎,更與原告所主張的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等請求權基礎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逕予判決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緯晉公司之股東,乙○○為緯晉公司之董事長,丁○○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甲○○為緯晉公司之財務長,另丙○○、戊○○分別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乙○○、丁○○、丙○○、戊○○及甲○○等人,損害緯晉公司股東(即原告)之利益,使及成公司等交易往來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不正常連年大幅攀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往來,故意忽略及成公司未給付款項金額逾越授信額度,對於及成公司積欠之「應收款項」103,94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62,089,890元未依法催收,且在無任何根據下認列及成公司提出對緯晉公司具有高達1.24億元的一次性「服務支援費用」,逕自同意抵銷及成公司積欠之「應收款」及「其他應收款」,致緯晉公司股東即原告損失可依股權分配之前揭「應收款項」103,94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62,089,890元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8,612,624元,及無中生有之1.24億元「服務支援費用」,合計所受損害為182,612,624元,而依原告對緯晉公司持股比例2.744%,原告就該部分受有5,010,890元之損害。
查乙○○、丁○○、丙○○及甲○○為緯晉公司董事,本應為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決定,卻未盡其受任人義務,造成股東即原告之利益嚴重損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戊○○為緯晉公司之監察人,於緯晉公司及董事乙○○、丁○○、丙○○及甲○○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之舉時,未盡其監察人之責,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6人連帶賠償原告5,010,890元本息,惟倘鈞院認被告6人無連帶之責,然緯晉公司、乙○○、丁○○、丙○○、戊○○及甲○○亦應就其各別之行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備位聲明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10,890元本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賠償5,010,89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賠償5,010,89
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承上,倘被告毋需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賠償5,010,
89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同法第196條、第227條並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固源於股東會之選任而委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即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股東個人與公司間,抑或股東個人與董事、監察人間,均無委任契約之存在。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對公司所生之損害,難認股東個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逕對董事或監察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6人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與緯晉公司及乙○○、丁○○、丙○○、戊○○及甲○○等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賠償5,010,89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
賠償5,010,89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緯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為緯晉公司之董事長,丁○○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甲○○為緯晉公司之財務長,另丙○○、戊○○分別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渠5人對於及成公司積欠之「應收款項」及「其他應收款」未依法催收,復未否決及成公司提出以1.24億元之「服務支援費用」抵銷積欠之「應收款」及「其他應收款」,致緯晉公司股東即原告損失可依股權分配之前揭「應收款項」103,94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62,089,890元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8,612,624元,及1.24億元「服務支援費用」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82,612,624元,而依原告對緯晉公司持股比例2.744%,原告就該部分受有5,010,890元之損害云云。然緯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長縱有惡意掏空而損害緯晉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惟所受損害者乃緯晉公司,原告對緯晉公司之出資,為構成緯晉公司資本之一部分,即該等股金一旦出資成為緯晉公司所有而為該公司財產,並非專屬股東之財產,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僅得對於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亦即原告僅能依其股東地位對緯晉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而縱使緯晉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惟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尚不得逕將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由公司各股東按其股份比例分派取得,而應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之規定,進行清算。清算人於清償債務後,倘公司尚有賸餘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是以,就緯晉公司所受損害,原告並不能以股東個人身分有所主張,縱認乙○○、丁○○、丙○○、戊○○及甲○○等人之行為損害緯晉公司利益,亦難逕認原告得以其投資緯晉公司之股份比例就緯晉公司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丙○○、戊○○及甲○○等人應連帶賠償5,010,89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並不能以股東
個人身分就緯晉公司所受損害為主張,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聲明仍依前揭規定,主張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各被告各給付原告5,0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復聲請命緯晉公司提出91年11月間出售「中和中山路廠辦」及98年6月間出「售土城承天路廠辦」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等),另聲請調取緯晉公司於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84號之清算案卷,暨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取該會107年12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77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暨及成公司回覆前揭函文之全部相關資料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