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686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國榮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富賓旅社3樓2室內吸食強力膠,經該旅社負責人 王丁發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見被移送人胡言亂語且情緒失控,並於現場扣得強力膠4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而查獲上情。

二、經查:

 ㈠按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移送人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惟本案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善化區,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王丁發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含有強力膠塑膠袋1只可資憑考,就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強力膠4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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