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 陳昭旭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入之「茶芽王」,為內含「勃激素」成分之偽農藥,竟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在其經營之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七十五號「阿里山農藥行」,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農藥聯合緝查小組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茶芽王一瓶,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函、談話筆錄及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簡便行文表及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茶芽王一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茶芽王係偽農藥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自八十四年間起向案外人陳昭旭購入「茶芽王」販賣之事實,然檢察官偵訊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尚查無被告坦承「明知」茶芽王係內含「勃激素」之偽農藥之記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明知茶芽王係偽農藥而販賣坦承不諱之認定,容屬誤會。
(二)扣案之茶芽王外包裝標示,包括:1、成份:CPS...90%,其他...10%;2、注意事項:本劑非農藥、非肥料,不可誤食。請保有於陰涼處;3、總代理:
昭旭化工原料公司(含地址);4、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證00000000號...等之情,業據本院堪驗明確,並有茶芽王外包裝標示一紙附卷(見本院八十九年簡字地二九O號卷第十三頁)可參,是就茶芽王之外包裝觀之,尚未達望之即知內含「勃激素」成份,且扣案之茶芽王外包裝復記載有中央標準局之核准證字號,衡諸論理法則,除非被告就茶芽王之成份進行化驗,否則焉能明知其成份內含「勃激素」,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茶芽王內含「勃激素」等語,應堪採信。
(三)扣案之茶芽王係被告向案外人陳昭旭購入之情,業據被告及陳昭旭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而陳昭旭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陳「茶芽王是『調節劑』的一種」(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堪認陳昭旭亦非明知茶芽王內含勃激素,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昭旭明知茶芽王係內含勃激素之偽農藥,則向渠購貨之被告非明知茶芽王係內含勃激素偽農藥,尚與常理無違。
(四)從而被告既未坦承明知偽農藥而販賣,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偽農藥而販賣,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罪嫌即無由成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