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月、十一月間某日,連續三次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九十八甲○○○○,以路邊拾得之無主物客觀上可資為凶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植為螺絲起子)一支,撬壞上開郡王祠之木門,以此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竊取祠內賽錢箱之財物每次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正欲以上述方式入內行竊,惟於該祠木門尚未撬開之際,即為義竹鄉埤前村村長 許義逢 發覺後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作案用之一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僅第二次行竊時竊得三千餘元,第一、三次均未得手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義竹鄉埤前村村長許義逢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前三次平均每次竊三千元左右:::」、「(問:去廟內偷幾次?)頭一次,去年(即八十八年)已偷三次,今年(即八十九年)是第一次」、「(問:一次偷多少?)二千多元」等語明確(分別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義逢於警訊中證稱:「:::之前曾失竊三次,在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正確時間不太清楚,每次失竊大約二、三千元左右:::」(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等語相合,況果真如被告所言僅第二次有竊得財物,被告豈有甘冒風險而迭次前往上開祠內行竊之理?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係於前三次行竊均得手後食髓知味,始於查獲當日再前往行竊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今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於查獲當日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於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三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與一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該條第二項未遂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撬開該祠木門及查獲當日被告未得逞之事實,本院自與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卻不思正途,惟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於路邊撿拾而得之無主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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