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懷疑甲○○與渠之配偶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四十九號住處,將甲○○置於屋外之玻璃瓶約十瓶砸碎,並喝令甲○○至屋外理論,嗣甲○○外出察看後,二人即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甲○○明知肢體衝突足以導致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相拉扯而倒地,致乙○○○受有四肢部挫傷瘀血四處、背部挫傷瘀血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因爭執而發生拉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成一團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甲○○之父陳順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伊與告訴人爭執情形之供述略謂:「是聽到聲音才出來,出來時她(指告訴人)不在,只看到地上都是碎酒瓶,車子也被刮,之後告訴人就回來,她就拉我頭髮,兩人才會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據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係為制止告訴人丟擲玻璃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已與事實有違,且告訴人既有丟擲酒瓶並與被告拉扯之行為,則被告基於氣憤而出手反擊,當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所辯伊未打告訴人云云,確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挫傷瘀血等傷害、其犯罪係因告訴人先至伊住處丟擲酒瓶之挑釁刺激而為,及犯罪後表示願和解,因告訴人不接受任何和解條件而未成立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