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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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駕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買賣水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自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偏快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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