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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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0時許間。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第12室及附近處所。

(三)行為:田鎮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搓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未扣案)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前,業曾因吸食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卻仍未能體悟吸食迷幻物品之弊害,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一迷幻物品,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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