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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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正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正榮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5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該處騎樓木桌下擺有未拆封之肥料3包,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溫家筠 所有放置在上開位置之肥料3包(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溫家筠於同日晚間察覺肥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汪正榮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溫家筠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㈤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他人擺放騎樓木桌下之肥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現持續追蹤治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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