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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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請人于○秀

于○盛

相對人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于○秀、于○盛對於相對人林○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躁鬱症,除經常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外,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的學費和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父親負擔,有一部分是自己申請就學貸款。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于○秀、于○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復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工作及生活不穩定,有受扶養必要。

 2.相對人與關係人于○倫於民國94年間離婚後,雖與聲請人二人同住,惟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3.聲請人于○秀白天目前尚在求職,晚班兼職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到一萬元、未婚。聲請人于○盛從事軍職、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聲請人二人均有貸款,需負擔生活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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