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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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告 陳艮陽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

被告 陳碧珠

陳碧娟

陳碧霞

陳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8137元【計算式:126地號面積5784.57㎡×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219萬813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40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2萬5240元,原告應如上期限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查報並說明:

⒈系爭126地號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查報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上揭127地號土地及農舍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閱資料,圖示說明農舍套繪管制的範圍為何?有影響到系爭12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⒊現行出入道路(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

五、請就抵押權人(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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