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順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上訴人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未含稅)承攬被上訴人內湖廠之「冰泥冷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金為工程總價20%,剩餘之工程總價80%則待完工驗收後給付,簽約後七十五日完工。伊於同年十月間完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領得二百八十萬元,詎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請領剩餘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拒絕,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利息請求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經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驗收,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器無拌合效果,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系爭工程既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遲未改善,伊已於同年六月九日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三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四條載明:「1.訂金:付工程總價之20%,即110萬元(未稅)。2.完工驗收:付工程總價之80%,即440萬元(未稅)。」已約定系爭工程80%之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給付。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十一張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部分完工;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完工」之字樣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尚難認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已完成全部工作。兩造均不爭執冰泥槽保溫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上訴人自承該部分工程因漏水至九十六年四月底始完成,自難謂系爭工程全部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完成。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上訴人)通知七日內驗收……,驗收完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倘驗收已通過,雙方驗收代表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上訴人未能提出已經驗收通過之證明。依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一○三年三月十四日(103)經研堯字第○○○○○號函說明二載明:「1.相片1所示之水表用量為:710.468立方公尺。2.相片2所示之水表用量為:
271.832立方公尺」等語。而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經研院現場進行檢測時,系爭工程二部製冰機之用水量分別為六
九七.三六四立方公尺及二六四.四九○立方公尺,合計為九六
一.八五四立方公尺。系爭工程二部製冰機每日最大製冰量為二十立方公尺,如自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驗收之日起算至現場檢測日止,最大製冰量應達二萬四千六百二十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量所占比例約僅4%,益證系爭工程不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工程設備用於生產預拌混凝土。證人 陳宏源 證稱:測試結果可以產生鱗冰現象,但因為未產生冰泥的現象,故不能達到整套設備的預計效能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難認已完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完工驗收,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為無理由。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查兩造會同經研院至現場進行檢測結果:「在冰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拌設備於開啟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17分鐘、20噸之水後,『製冰機1』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下方之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處理……」有經研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99)經研榕字第○○○○號函可證。
足見系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系爭工程之「冰泥攪拌機25HP」設備,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HP」替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冰泥系統流程圖各一份可參。該冰泥攪拌機雖非上訴人施作,然經上訴人評估後認不影響系爭設備製造冰泥之功能,同意使用及自工程總價扣除二十五萬元。倘該攪拌機不可使用,上訴人有義務拒絕使用,並按裝其原設計之攪拌器,俾系爭設備正常運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換裝加長之葉片,讓攪拌器不能運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倘攪拌器是因加長葉片導致不能運轉,上訴人自可更換回原來葉片加以測試,其並未為之,足證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系爭契約第六條明載「……2.全部或部分器材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乙方(上訴人)應任甲方(被上訴人)選擇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異議」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開立驗收發票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驗收後始發現瑕疵,應屬可信。其於發現瑕疵後即催告改善,上訴人遲未改善,爰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上訴人主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並無可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即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款。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於原審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而上訴人原設計「冰泥攪拌機25HP」係被上訴人要求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HP」替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工程之瑕疵要係因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及其指示而生者,倘此非上訴人所明知,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驗收,及請求修補,進而解除契約,殊非無疑。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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