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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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昌旺受刑人張應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昌旺因受刑人張應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劉昌旺因受刑人張應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06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3月23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另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3月23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
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5年3月21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叔叔 劉禎武 代收而合法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