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劉福政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陳立涵 律師被告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0,暨其上同段1039、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及同路段235巷1號地下一樓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及1/7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原告係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觀之,自應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又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自可認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又本件既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即毋需再參考與市價尚有差異之系爭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併予敘明。依上開說明,先位聲明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900,000元。
㈡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
894元及其利息,依上開說明,上開備位聲明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08,894元。綜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00,000元,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核定為1,508,894元;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4,900,000元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5,949元,尚應補繳33,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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