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俊傑 因故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