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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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卅九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機動計算,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拍賣所得經依約定書第九條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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