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復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二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前引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本院認其請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