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二號
己○○住丙○○住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七之二號
戊○○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十三日向聲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付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有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一紙為證。惟上開借款,被告乙○○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利息,即未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期,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九二一號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受分配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其中執行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違約金三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尚欠本金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保證於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乙○○之債務負連帶之責,對上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一份、㈡約定書影本一份、㈢保證書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九二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含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九二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含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