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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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台北市○○街與開封街時,因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插於電門孔上疏未拔取,竟一時貪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動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見被害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時疏未拔取鑰匙,一時貪心乃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失竊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五年間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見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停放於上址、疏未將鑰匙拔取,乃一時萌生貪念動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無使用任何毀損方式竊取被告人機車,到案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前開論罪科刑行為之概括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乘搭乘被害人丙○○所駕自小客車之機會,竊取車內護照、汽車及退伍令等財物,而涉有連續竊盜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開連續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丙○○之退伍令等財務,當天其與丙○○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或台北市西門町搭乘計程車,先送丙○○回台北市內湖住處,他下車時忘了拿皮包,裡面有退伍令,但無護照、汽車行照等物,後來其想要拿去還他,但還沒送去,就被警察臨檢查獲其查有丙○○之退伍令,當時其還主動告知警方丙○○之聯絡電話,絕無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街與開封街口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係因行經該處見乙○○所有之機車電門孔上插有鑰匙疏未拔取,乃一時貪心動手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機車竊盜行為,顯為見狀臨時起意,認為有機可趁方竊盜之。而本件移送併辦事實之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據其在警訊中亦已指稱被告係因搭乘其便車欲從台北縣三重市前往台北市方向,途中因其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始遭被告趁機竊取其車內所置退伍令等情綦詳,足認縱被害人丙○○之指訴為實,衡諸常情,被告亦係因見被害人臨時下車購物,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車內物品,且上開二起竊盜犯行間,時間相距一月有餘、竊取之方法及種類均有殊異,並均顯為臨時起意所為,自無任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本院因認移送併辦之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訴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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