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江沅錚 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唐榮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民事判決既已說明第三
人即相對人聘用之教師 楊三聖 已於刑事案件中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且該185萬元屬於民事損害賠償,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即應終止而無續行之必要,何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況刑事案件判決之損害賠償亦無需繳納裁判費,是以抗告人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即無需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39,130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嗣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語。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就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裁判,並無審究實體事項之權限,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同。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前經
原法院以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抗告人就全部聲明不服而上訴本院,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70,04
0元本息部分而命相對人應給付該金額本息,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乃就其敗訴之3,354,67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節,有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上開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卷第1頁、第2頁至第22頁)。足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8、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部。
次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4,324,714元本息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24,714元,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嗣因敗訴而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再經本院判決其970,040元本息部分勝訴,抗告人就其敗訴之3,354,67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396元(詳如附表所示),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9,130元【(43,867元+65,800元)×8/10+第三審裁判費51,396元=139,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9,130元本息,並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尚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與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均係指摘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審裁判之實體事由,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事件無涉,本院於抗告程序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目暨案號│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4,324,714│43,867││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1號│││├────────┼──────┼───────┤│第二審裁判費│4,324,714│65,800││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6號│││├────────┼──────┼───────┤│第三審訴訟費用│3,354,674│51,396││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