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8、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㈠、被告主動告知盤查之警員其持有毒品,原判決即率予認定被告明知不得持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法則不符。㈡、被告被警查獲時坦承於1小時前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時尚空間」夜店所在之大樓管理室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購入,警方是否進一步追查供應毒品之販賣者,攸關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可否減刑之法律適用,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年僅22歲,表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責,原判決竟憑臆測認「其購入之目的包含慶生時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並非僅供己施用,若非及早查獲,顯有使毒品擴大流通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顯與卷證不符,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㈢、原判決對被告科刑,並未依刑法第57條詳加審酌被告自首,且於警、偵、審均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等有利被告之事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被告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係初犯,並自首坦承認錯,顯無再犯之可能,綜合考量被告亦有刑法第74條之適用。
三、惟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時尚空間」夜店所在之大樓管理室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MDMA錠劑共26顆(驗前總淨重5.778公克,驗後總淨重5.
235公克)及愷他命共3包(驗前總淨重94.834公克,驗後總淨重9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341公克),預備慶生時供自己及友人無償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電梯口,遇警盤查,林韋辰主動告知警員其持有毒品,並自行交付前揭MDMA共26顆(5包裝)及愷他命2包,復同意警員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另扣得前揭愷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色圓形錠劑21顆、灰色圓形錠劑5顆,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MDMA之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則均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驗前、驗後之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扣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MDMA、愷他命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既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臨時受託持有該等毒品,且該等毒品係準備供自己及友人慶生時施用,顯然被告對其向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購買之係屬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應該知悉,且MDMA、愷他命均屬列管之毒品,常被泛濫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常見諸新聞報導,被告係22歲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被警查獲時供稱該等毒品係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販入,並未供出該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確實年籍及住居所(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警方自無法查明該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確係何人,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上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有違證據法則,及警方未追查供應毒品之販賣者云云,均非具體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MDMA、愷他命,其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更達37.341公克,數量非少,且其購入之目的包含慶生時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並非僅供己施用,若非及早查獲,顯有使毒品擴大流通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為適當,而認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等情,原判決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需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被告同持有上開2種毒品,且數量非少,而該等毒品不僅供被告自已施用,尚欲供其友人施用,情節顯然非輕微,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原判決未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上述論述,其認事用法及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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