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郭東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4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4罪)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東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卷第23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一(一)所示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心起貪念,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張雅貞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未能與告訴人 蔡麗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蔡麗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蔡麗綺之原諒;而兼衡其於公開場所,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人個別之財物損失程度,以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告訴人蔡麗綺致電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記錄所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郭東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育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髮型店內,徒手竊取張雅貞暫時借伊在上揭店內使用之廠牌SUMSUNG、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1具得手後,將伊自前揭行動電話上卸除之手機飾殼放在桌上佯裝歸還前揭行動電話與張雅貞,再佯稱要外出接友人而離去。嗣張雅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㈡於103年5月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咖啡店內,與伊在網路上結識之蔡麗綺商談合作事宜,竟趁蔡麗綺離座上廁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麗綺所有廠牌APPLE、型號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1張)1具、外罩掀蓋式桃紅色手機套1個、美國運通卡1張、捷運悠遊卡1張及黑色手提袋1只(內置有廠牌APPLE之筆記型電腦1部、絲巾1條、化妝包1個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蔡麗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雅貞、蔡麗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東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伊有分別拿走前揭│││查中之供述│2支行動電話及告訴人蔡麗綺││││所有之黑色紙袋1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2支行動電話皆是伊││││向告訴人張雅貞、蔡麗綺購買││││,伊拿取時,前揭2支行動電││││話內資料都已經空;伊有告知││││被告張雅貞伊要拿走前揭行動││││電話,在場證人 張珈瑋 可以作││││證;上開黑色紙袋內,是告訴││││人蔡麗綺要賣給伊的鞋子,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蔡麗綺要報││││警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貞、│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蔡麗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證述││├──┼──────────┼─────────────┤│㈢│證人張珈瑋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查中之證述│罪事實。│├──┼──────────┼─────────────┤│㈣│證人 紀博文 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證述、收購資料│,持告訴人蔡麗綺上揭行動電││││話要求證人紀博文協助解鎖,││││嗣並以7,500元出售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紀博文等事實。│├──┼──────────┼─────────────┤│㈤│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面│罪事實。│├──┼──────────┼─────────────┤│㈥│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告訴人蔡麗綺於103年5月8日│││有限公司103美通字第│下午8時許,致電掛失所持美│││140329號函│國運通金卡1張之事實。│├──┼──────────┼─────────────┤│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年內查詢、被告提示簡│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東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危以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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