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審理時,因誤解撤回上訴係將案件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再審理,而聽從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之指示,撤回上訴,致案件告確定。緣聲請人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實於案發前之94年8月間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報案請求偵查,且於案發後之97年3月26日與台北富邦銀行所委任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瑞芳分局刑事組名片、協議還款書、繳費收據3份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因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並不符合台北富邦
銀行核發信用貸款之資格,亦明知於92年12月16日至94年6月13日止未任職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三台公司)」擔任維修組長職務,為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竟於94年7月間,透過友人委請 鄭宇清 等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判刑),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以核撥貸款之20%為佣金。聲請人旋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於台北市內湖區某處交給該友人再轉交鄭宇清等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購買聲請人任職於三台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三台公司及其負責人 石裕陽 印章各1枚後,偽造聲請人任職於三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並於94年7月7日,在該集團成員陪同下前往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申貸手續,在閱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後,已明知該等資料均係不實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竟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任職於三台公司擔任維修組長,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等不實資訊,再併同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提出予承辦行員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台北富邦銀行誤信聲請人確於三台公司任職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撥信用貸款300,000元,聲請人嗣後並分得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台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權益及查核之正確性等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70
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係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在該案件於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次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94年7
月有向瑞芳分局偵查隊備案」等語,有聲請人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74號卷㈠第84頁,該卷號卷宗係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02號偵查案件內,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併送原審法院),足見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於案發前之94年8月間有主動報案之情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經審酌在案,而非原審法院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故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所指之「嶄新性」。
㈣再查,聲請人提出之與台北富邦銀行所委任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所定立之和解契約上載明訂約日期係97年3月26日,而如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則係於97年2月25日作成,足證聲請人所指和解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始存在,而非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符合證據之「嶄新性」。
㈤末查,原審法院係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三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石裕陽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確未發給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屬實,此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在卷可資佐證,作為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要證據,至聲請人有無報警及判決後有無與台北富邦銀行所委任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涉及上開行為無涉,且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法院對聲請人上開行為之認定,不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亦當然不具備證據之「確實性」無疑。
㈥綜上,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不符前述證據之「
嶄新性」及「確實性」,其據以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