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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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義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福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亦著有判例可循。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義洲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有自訴人於95年6月22日所具之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5年
6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於95年7月3日經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自訴人之上開住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上開裁定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7月13日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迄本院裁判時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查,本件被告福竣實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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