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義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福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4年度自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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