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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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 陳怡君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乙○○係朋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相約乙○○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碰面後,向乙○○詐稱:欲借用所有三星牌白色TE五○八型之行動電話使用打給其債務人催討欠款云云
,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言交付該行動電話。詎甲○○取得該支行動電話後,竟騎乘機車朝反方向逃逸,乙○○始知受騙。甲○○於二日後(即一月六日下午),持該手機前往 黃惠珍 所經營之「聯合通訊行」(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四號)變賣,並在讓渡書上偽簽「陳怡君」之姓名,偽造「陳怡君」名義之讓渡書,並向經營人黃惠珍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怡君」之人及聯合通訊行,所得款項新臺幣六千五百元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經營「聯合通訊行」之黃惠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四)被告偽造「陳怡君」名義之讓渡書一紙(偵卷第二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