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就上開借款補立借據一紙,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金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每月返還十萬元。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雙方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就上開借款補立借據一紙,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金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每月返還十萬元,上開二筆借款總計三百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清償期屆至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本件暫不就該三百一十萬元之借款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三百萬元借款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生意不好,現有沒有錢可以還,且其曾為原告之女朋友,原告應有良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據中譯本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一份、送金計算書及匯款範例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紙、催告律師函一紙及回證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其目前生意不好,現有沒有錢可以還,且其曾為原告之女朋友,原告應有良心等語抗辯,並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