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 伍小包 (淨重伍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向不詳姓名者買得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五.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一公克)欲供己施用,惟為藏匿方便,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將該五小包海洛因攜往其友人 林助洲 位於臺中縣○○鄉○○路興中一巷十五號住處,趁林助
洲不注意之際,將該五小包海洛因藏匿在林助洲住處走道上之廢棄錄影機內。嗣因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林助洲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助洲、 林劉月子 (林助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五.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一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五小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五.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