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附近空地停車場其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刑案之判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性格及其犯後已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