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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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身分證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甲○○身分證
住同右丁○○身分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叁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柒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約定書、分配表、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確係親自簽名於保證書,以擔任保證人。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堂兄。
二、丙○○、甲○○方面:
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保證書第三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約定書、分配表、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並對於保證書之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