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隆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如下:
主文邢隆儀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高威公司通知終止上開契」、「將上開車台機壹具據為己有」,應分別補充為「經高威公司通知終止上開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某日,將上開車台機壹具自前開計程車上拆下而據為己有」外;其證據除「被告邢隆儀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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