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羅仁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鄰安83之19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33鄰 安泰 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羅仁忠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制紀錄表(檢體編號:│反應之事實│││99F278)各1份││├──┼────────────┼────────────┤│2│被告羅仁忠刑案資料查註紀│羅仁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錄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仁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