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2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蔡嘉容 律師即 陳志維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志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1月9日至民國146年1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志維。嗣債務人陳志維已於97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選任蔡嘉容律師為陳志維之遺產管理人。而債務人陳志維於民國96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5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6年1月12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299,87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