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七─六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正常速度,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限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途經中山路三三一巷口附近,適因乙○○騎乘牌照號碼SBL─六三三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而逕行變換車道,致甲○○剎車不及,肇致其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擦撞乙○○所騎乘機車後方,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右小腿挫傷腫痛及左髖、左肘、右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坦承不諱,經核與証人 張宏寶 在警訊中証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亦有「致和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南陽實業公司汽車修護估價單、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三幀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汽車,原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徵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竹鑑字第八八一0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乙○○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駕駛行為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因此減免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告訴人雖在審理中另指訴被告係從中山路與民權路口違規右轉,而正面撞擊告訴人,並非同方向追撞云云,惟查,告訴人本部分之指訴,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經核與現場目擊証人張宏寶在警訊中之証言相左,而告訴人自繪之現場圖(附卷)與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員警測繪之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復顯不相侔;其他又無積極証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是告訴人本部分之供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經路人報警後將告訴人送醫,於事故發生後五日經告訴人主動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故被告既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獲致告訴人之諒解,復峻拒告訴人損害賠償之合理請求,足證其於犯罪後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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