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居德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改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見 蔡林冊 所有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該車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約值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在該處置放多時,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至台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由乙○○以丙○○提供之鑰匙,啟動該車,得手後,將上開車輛開回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乙○○開設之「高一汽車修配場」停放,準備解體出售;另乙○○明知 林新海 (係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城南鄉人民)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係依法逮捕之人,且不得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大陸友人 陳瑞鳳 之託,以每月新台幣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新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高一汽車修配場」,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搬運及接聽電話等工作,乙○○並提供上址供其居住,而以此方法藏匿之,使司法機關難以發現林新海。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始在乙○○之汽車修配場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述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乙○○一起去開這部車,被告乙○○推卸責任給伊,且伊在警訊時,因毒癮發作,才承認犯案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到伊之修車廠,稱伊朋友的車子在台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故障,乃請伊一同至台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由丙○○提供鑰匙,伊便將該車開回修車廠,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另外,大陸人民林新海是過了約二個月後,伊才知他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
⑴、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係被害人蔡林冊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林冊於警訊中稱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查,被告二人如何共同竊取上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中供述明確,且稱:警方於高一汽車修配廠內查獲失竊自小客車P2─0三八0號BMW自小客車,是我與乙○○一同去台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持自備鑰匙將贓車開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高一汽車修配廠」內,由乙○○處理完畢銷贓牟利...我只負責找車交車,其他事情不管,一輛車分八萬元;我是到霧峰鄉桐林山區看到那輛贓車停在那裡很久,才心生貪念,打電話通知高一汽車修配廠老闆乙○○到桐林山區將車開回修配場內處理掉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到伊之修車廠,請伊一同至台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由丙○○提供鑰匙,伊便將該車開回修車廠等情,互核其二人之供述取車情節,又相符合。因此,被告丙○○供述情節,自堪採信。被告乙○○雖稱:伊取車時,丙○○告知伊朋友之車輛,伊不疑,始駕回該車云云。然查,被告乙○○辯稱情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被告乙○○係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一般而言,汽車需要修理,除非可確定汽車所有人,否則自應留下汽車所有之相關證件,始合常理,被告乙○○僅稱係被告丙○○之朋友,然究係何人又無法提出具體之人以供查證,故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另外,被告丙○○雖亦稱:在警訊時,因毒癮發作,才承認犯案云云。惟查,查獲本案之警員丁○○到庭證稱:被告丙○○在警備隊製作筆錄時並未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且其意識狀況非常清楚等語;而製作被告丙○○筆錄之警員甲○○亦稱:被告丙○○製作筆錄時意識還算清醒,當時還請他和乙○○對質;且被告乙○○亦稱:被告丙○○在警備隊中意識清楚,還叫我幫他擔罪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丙○○在警訊中意識清楚,並非因毒癮發作,始坦承犯案。況且,毒癮有無發作,與自白犯罪,亦無何必然關係。因此,被告丙○○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⑵、另被告乙○○明知林新海係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大陸友人陳瑞鳳之託,以每月新台幣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新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高一汽車修配場」,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搬運及接聽電話等工作,並提供上址供其居住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新海之供述情節相符合,被告乙○○辯稱,伊事後才知林新海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揭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揭藏匿人犯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其所犯竊盜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竊盜工具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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