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共乘(俗稱三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一號重型機車,欲由台中縣烏日鄉前往台中市○○路夜市閒逛,因恐三人共乘一部機車而遭警攔查告發,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口附近,由甲○○提供機車鑰匙一把予戊○○,再由戊○○著手竊取丙○○所有(以丁○○名義登記車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一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GY六B–三四八六○九號),戊○○行竊時,乙○○、甲○○二人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戊○○騎乘,三人再同至台中市○○路夜市閒逛至同日凌晨二時許,甲○○、乙○○二人乃再共乘甲○○所有HVH–一一一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烏日鄉時,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時,為警攔查並開立「附載乘客未載安全帽」之交通違規告發單,至於戊○○則獨自騎乘竊得之NHI–一九○號重型機車返家,並將所竊得之NHI–一九○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丟棄,機車則留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NHI–一九○號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少年 林順隆 ,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把(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車牌則未尋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確有偕同被告乙○○、甲○○,於右揭地點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以證人丁○○名義登記車籍)之車牌號碼000–一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被告乙○○、甲○○則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行竊之事實,並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伊三人共乘(俗稱三貼)甲○○所有HVH–一一一號重型機車欲至中華路夜市閒逛,因恐遭警告發交通違規,被告戊○○乃獨自在台中市○區○○路下車,並表示將另向友人借車,要伊二人(指被告乙○○、甲○○)先行至中華路等候,途中因附載之被告乙○○未載安全帽而為警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伊二人嗣於中華路夜市見被告戊○○獨自騎乘NHI–一九○號重型機車前來中華路,但伊二人並未出面會合,嗣即返家,不知被告戊○○所騎乘之NHI–一九○號重型機車之來源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一九○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六B–三四八六○九號),乃係被害人丙○○所有,而以證人丁○○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深夜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之間,在台中市○區○○路與愛國街口附返遭竊一節,分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警訊筆錄及起訴書所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行竊日期,容有誤會。另查,被告乙○○、甲○○前於警訊之初,固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行竊之犯行,惟經警令其三人對質後,則均坦承有共同行竊之行為,有對質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三人共同行竊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戊○○上開三人共同行竊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乙○○、甲○○與被告戊○○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共乘被告甲○○所有HVH–一一一號重型機車,由台中縣烏日鄉同往台中市○○路夜市時,因恐三人共乘一部機車,有遭警攔查之風險,被告戊○○乃在台中市○區○○路附近下車一節,為被告戊○○、乙○○、甲○○三人所坦承在卷。
次查,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先辯稱:「...戊○○說他要找朋友,就下車叫我們(指乙○○、甲○○)到中華路蛇店等他,他在半小時就回來...我有問他機車來源...」(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天我們三人要去中華路,騎機車三貼,我說三人三貼很危險,戊○○沒去,他說要去借車子,我們就到中華路蛇店等他,因乙○○沒戴安全帽被開五○○元罰單,在中華路我們等戊○○半小時都沒看到他,隔天問他,他說他找不到我們就回去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嗣又改稱:「我們三人要到中華路,中途戊○○說要去向朋友借機車,乙○○說不管他我們先走,我們兩人就先去中華路,之後我們看到戊○○騎機車來,我們就躲起來,我們沒繼續逛街就回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對被告戊○○是否騎乘竊得之機車同至中華路逛街一節,先後供述不一,顯有隱瞞;又其就當日與被告乙○○有無自學府路前往中華路途中因被告乙○○未戴安全帽而為警開立罰單一節所為供述,與被告乙○○於本院施以隔離訊問後所為:「當天我們三人本來三貼騎機車,後來覺得危險,戊○○就下車,甲○○騎機車載我到中華路,說好在蛇店等他,當天我們沒有被開罰單,我和甲○○都有戴安全帽,我們在蛇店等半小時戊○○就騎豪邁一二五機車來,我們三人一起逛街到一點多,之後甲○○載我回家,戊○○自己騎機車回去」之供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難相信所辯屬實。本院復經調取被告甲○○之歷次交通違規紀錄,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固有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遭警開單告發之事實,但其違規時間係在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參酌其三人所述之出發時間及逛街時間相對照,應係其三人自中華路夜市分手後,被告甲○○、乙○○離開中華路欲返回烏日鄉時,始為警在台中市○○路攔查開單告發,並非係在由學府路至中華路途中為警攔查告發。被告甲○○、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三人結夥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其目的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且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乙○○、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竊車及在場把風。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公訴人認係共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過往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業經歸還被害人,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被告戊○○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壹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渠等共同持以行竊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